“湖北联投微财经”2025年第九期
发布时间:2025-09-14 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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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追踪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函〔2025〕198号)
内容提要:明确清单指符合政策的先进工业母机相关企业清单;企业需于2025年8月31日前通过指定系统提交申请及材料,已列入2024年清单的企业需重新提交部分材料;地方工信部门9月15日前初核推荐,工信部组织第三方复核后,三部门联审确认最终清单;企业10月31日后可查询结果,列入清单的2025年1月1日起享受政策,未列入的10月31日起停止;清单有效期内企业发生重大变更需45日内报告,超期将停止享受政策;地方相关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发现虚假申报将按规定处理;企业对材料真实性负责并签署承诺书,本通知自印发之日(2025年8月11日)起实施,相关企业条件将适时调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育儿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6号)
内容提要:为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财政部与税务总局发布公告,明确育儿补贴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按制度规定发放的育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卫生健康、财政、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依规为申领补贴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免税申报;本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
内容提要:财政部与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对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相关事项予以明确。自2025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按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其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这4个行业纳税人能按月申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在满足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为连续两个季度)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纳税为第二季度)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条件时,可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除上述两类纳税人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相应规定,也可按此标准申请。本公告自2025年9月1日施行。

内容提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需于次月申报期内完成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可在同一申报期内同时申报免抵退税与留抵退税,且需先办理免抵退税。公告明确以纳税人提交申请表时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作为相关条件判定依据,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无需扣减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税务机关需按程序受理审核,无特殊情形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若发现纳税人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被稽查立案未结案等情形则暂停办理,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若发现涉嫌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等则终止办理,处理完毕后符合条件可重新申请。针对留抵税额确定,明确了纳税申报调整、同时申报免抵退税与留抵退税、存在欠税等不同情形下的计算方式,以及留抵退税与免抵退税核算的衔接规则。纳税人需在收到准予退税通知当期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填报申报表,申请缴回已退税款可提交相关申请表,缴回后可继续抵扣进项税额。本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多项旧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26号)
内容提要:对承接主体(指国发〔2017〕49号文规定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及地方负责相关运作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等主体)在运用划转的国有股权和现金收益投资中取得的贷款服务利息及利息性质收入、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将其转让相关投资取得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对其转让划转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免征印花税,转让划转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及运用现金收益买卖证券应缴纳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该通知自2024年4月1日起执行,通知发布前已缴且符合规定的税款可退还。
二、财税要闻

三大证券交易所发布第二批指南,为上市公司ESG报告划重点
内容提要:9月5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导下,沪深北交易所就修订《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编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订新增《第三号污染物排放》《第四号能源利用》《第五号水资源利用》三个应用指南,后续,监管部门将推进其他重要议题指南的制定工作,逐步实现对《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指引》)重点内容的全覆盖。本次《指南》修订详细解释相关议题的常见风险和机遇,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导致的产能限制、化石能源开采难度增加等风险,新污染防治技术的应用、引入水循环利用系统降低废水排放成本等机遇;并提供披露数据的通用计算流程与方法,包括常见的污染物类型和披露示例、核算能源用量的具体方法和能耗计算公式、取水量和耗水量的计算公式等;同时,细化《指引》要求,明确具体信息披露要点,包括污染物排放信息、减排信息、能源总消耗量、总耗水量等具体信息披露要求。


2025年9月开始实施的税费政策
解读:为方便各公司及时了解及适用各项税费政策,以下为2025年9月开始实施的税费政策,请各公司详细阅读相关政策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
解读: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5年8月22日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明确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适用行业、享受条件、计算方法。国家税务总局于同日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
【政策适用主体】
一、自2025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一)“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
(三)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政策适用条件】
二、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业类型的划分标准】
三、本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四、本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本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五、本公告第三条和第四条所称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等;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前的金额确定。
【多次申请规则】
六、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留抵退税申请后,纳税人再次满足本公告规定的退税条件,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但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连续六个月计算期间,与已核准留抵退税申请不得重复计算。
【计算方法】
七、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一)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三)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本条第三项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不得适用情形】
八、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办理留抵退税;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对应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九、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征收管理】
十、纳税人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在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留抵退税申请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准的留抵退税款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
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退税款后,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纳税人应当在下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纳税人以隐匿收入、虚增进项税额、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本公告施行前税务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办理完毕的留抵退税申请,仍按原规定办理。
【申请退税的时间要求及申报要求】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简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见附件1)。
二、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当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三、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有纳税缴费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确定。
【进项比例确定原则】
四、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办理时限】
五、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受理、审核纳税人的留抵退税申请,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纳税人。
六、纳税人不存在本公告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含当日,下同)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经审核,纳税人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准予留抵退税,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并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上述10个工作日,自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核准之日起计算。
【暂停办理留抵退税情形】
七、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一)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
(二)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
(三)增值税申报比对异常未处理的;
(四)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本公告第七条列举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已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继续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纳税人不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当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终止办理留抵退税情形】
九、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作出终止办理留抵退税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终止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一)税务机关对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退税金额的确定】
十、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一)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在同一申报期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或者在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存在尚未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的,应当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中填报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
(三)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十一、在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后、税务机关核准其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前,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前期留抵退税的,以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当期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中填报的留抵退税额。
【申报表填写要求】
十二、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十三、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需要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见附件2)。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申请向纳税人出具留抵退税款缴回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全部退税款按照规定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并可以继续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废止旧政策】
本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1号)同时废止。
【华政观察】
本政策是在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背景下出台的,政策目标是提高政策导向性与精准性,进一步优化政策执行流程,降低征纳成本,提高征管效率。本政策对现行留抵退税制度作出重大调整,有三方面主要变化,具体如下:
一是行业支持范围与退税规则的变化。
聚焦支持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对制造业等4个行业按月全额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现行规定”制造业等行业”中的“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未包含在内。
房地产业作为单独一类,留抵退税政策较之前变化不大,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条件,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可申请退税。这一规定既考虑了近年来房地产业低迷,支持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又保持了政策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其他行业政策调整力度较大,本政策设置分层比例退税机制,新增留抵税额中,不超过1亿元部分退还60%,超过部分退还30%。退税条件方面,一是要满足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二是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大部分行业的纳税人需按“其他行业”要求申请退税,此规定是对近年来大规模、高强度退税安排的重大调整,与当前地方财力紧张的现状相适配。
二是行业认定标准的明确和变化。
本政策详细规定了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行业认定标准,即销售额占比计算口径,其中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要将预售款纳入比重计算范围。因计算口径的变化,部分企业可能存在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情形,此情形下政策规定需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同时,明确销售额的计算口径与现行增值税法规对销售额的规定保持一致,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等;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前的金额确定。
三是增加政策选择后的锁定期及自行纠错机制。
本政策仍延续留抵退税不得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同时享受的规定,但增加了政策选择后的“锁定期”,即按照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避免纳税人追逐短期利益而频繁切换政策,降低政策实施成本。同时本政策增加了纳税人自行纠错机制,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退税款后,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纳税人应当在下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旨在鼓励纳税人发现错误后及时自主纠正,既强化了纳税人的主体责任,也提升了税收治理的包容性。
针对上述变化,企业首先应根据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明确自身所属行业,根据本政策规定的各类行业退税要求判断是否满足留抵退税条件。同时,结合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开展合理的税务规划,选择适用的税收优惠。此外,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企业应提升税务合规管理水平,避免触碰影响留抵退税的违法违规红线,为适用留抵退税政策创造合规前提。

问题1:矿山企业的用地是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解答:一、根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规定:
(一)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3号)规定:“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总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9号)规定,自2025年3月24日起,本文第二条中的“以及荒山占地”废止。
适用主体:矿山企业
问题2: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是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解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文件规定: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的规定:“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9月28日以后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规定,2014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统一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中有关廉租住房税收政策的规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适用主体:普适
问题3:开具发票时,备注栏有字数限制吗?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对备注栏字数没有具体规定,建议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的,联系税控设备技术服务商核实;开具数电发票的,备注区域内容总体长度不能超过630个字符,否则会以“…”显示,在计算规则中,中文算三个字符,数字和英文算一个字符。
适用主体:普适
问题4:小微企业每季度销售额不超过45万,没有达到起征点,可以简易注销吗?
解答:根据《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规定,“在《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基础上,将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下同)。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相关涉税情况,对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领用过发票(含代开发票)、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三是查询时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
适用主体:小微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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